办理户口须知
来源 | 克州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 | 2018-07-30 04:01 |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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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户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用于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劳动保障凭证;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在本地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单位员工,户口可以落入本单位集体户。用工单位有集体宿舍的,按用工单位集体宿舍地址落集体户;用工单位没有集体宿舍的,按公安派出所统一管理集体户地址落集体户,并登记其实际居住地址。
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单位员工,在用工单位有独立宿舍的(宿舍的产权为单位所有),可在用工单位宿舍地址落家庭户。
寺庙、教堂和清真寺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出家、独身的教职人员户口登记。
三、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一)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2.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3.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二)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2.提供学生集中住宿的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
3.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设立公共地址建立派出所集体户和家庭户。
对不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且不符合在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的,租住房屋的人员,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集体户上落户。
二、分户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将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房屋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按前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迁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集体户上。
户内因各种因素需要分户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协议分家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分户需提供分户书面申请及上述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农村地区分户还需提供村委会同意分户证明。
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动员说服无效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批准,可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
三、出生登记
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弃婴、非婚生育以及超计划生育的,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一、婴儿(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应在一年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应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父母的《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二)婴儿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可本着自愿的原则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三)婴儿出生后,父母离异的,由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向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四)非婚生婴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婚身份书面证明(民政部门出具),并由警务室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向婴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的单位地址上所立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具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单独立户。
二、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一)国外或者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同时提交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名);
(二)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旅行证或者护照;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非婚生子女除外)。
三、国(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机关的,应当在原件上注明已申报出生登记。
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婴儿的落户顺序如下:其父或母户口在国内的,在其父或母处落户;其父母均定居国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处落户;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按监护人资格顺序在其他抚养人处落户,其父母回国定居后将户口迁至父母处。
第四十七条 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采取父母自愿原则申报户口登记,在调查清楚死亡原因,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注销户口。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应认真比对卫生部门报送备案《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印模,核准无误后予以登记。发现存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相关部门做进一步核查、鉴别。
警务区民警在日常走访中要主动工作,及时发现婴儿出生情况,督促其家长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未在一个月内申报户口和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应按补登、补录程序进行处理。
公安机关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拆切。
四、收养登记
收养未登记常住户口的婴儿,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口。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户口登记的人员,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按前款规定办理。
公民违法私自收养遗弃婴儿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助养)人,按规定移送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应及时为弃婴办理出生登记。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助养)人和被抚养(助养)人个人相关信息,暂缓为被抚养(助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对无法确认其亲生父母的非亲生子女落户,必须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确认非被拐卖儿童后,再办理入户手续。
五、恢复登记
恢复户口登记时,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对住址发生变动的,应由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注销户口的证明。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若属本市、县范围内的,应当在新住址地所属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若属跨市、县范围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在原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
军人回原籍地退伍、复员、转业、退役的,凭县级以上安置部门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提交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对退出现役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原籍公安派出所凭退役证明等相关材料为其恢复户口登记。
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
出国、出境公民(在国外、境外定居并加入外国国籍的除外)不注销户口。
(一)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户口注销地、就业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1.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者旅行证;
2.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原始户籍登记资料;
3.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二)属家庭户常住户口的,在出国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
(三)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的,在入学前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且回原单位工作的,在原单位集体户口所在地申报;属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户但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在新单位所在地申报。
(四)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五)已批准出国并已办理户口注销手续,但因故未去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港澳台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适用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
迁移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未落户或者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可凭原签发迁移证恢复户口。
六、户口补登、补录
对已满1周岁至1996年以后出生的儿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由辖区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
1996年以后出生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警务室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二级审批。
1996年以前出生从未申报过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需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证明、学校就读证明,并由警务室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2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不能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的,还需提交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DNA亲子鉴定材料。经派出所所长、县(市、区)公安局、地(州、市)三级审批。
对长期外出户口在原籍被注销或因历史原因造成户口资料不全,现要求补登户口的人员,分别按下列情形进行处理(乌鲁木齐市可参照执行)。
(一)在原籍地有宅基地、生产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批后,本人及其子女可恢复户口。
(二)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如其愿意返回原籍落户的。原籍地应恢复本人及其子女的户籍并报告(协调)当地政府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如其不愿意回原籍地落户,但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收入来源”条件的,应根据本人意愿在现居住地落户,落户时应出具原籍户口注销证明;对不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且不愿回原籍地生活的,原籍地可按派出所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
(三)对在原籍无宅基地、无生产资料、无档案资料的,且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无法调查核实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调查后,对居住时间(具体时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较短的,办理居住登记;对居住时间较长的,可准予在现居住地按集体户方式办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
(四)对持过期落户证件的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后予以办理落户;在落户证件丢失人员,在核实身份后凭加盖原签发机关印章的证件存根复印件予以办理户口。
已登记常住人口,因错误注销、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原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应在核对本人的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原始依据后进行户口补登。同时注明出错原因备案,并主动向当事人致歉。
七、死亡注销
公民死亡的或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应当申报死亡登记,注销其常住户口。
公民事实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持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相关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在医院死亡的,应当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应当提供由配偶或直系亲属签字的书面声明、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及警务区民警的调查报告;
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可提供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材料。
公民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须凭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报死亡登记,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被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被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向被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其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
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死亡公民暂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常住户口。
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办理死亡登记时,公安机关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死亡地点、时间、原因等有关情况,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入伍注销
公民应征入伍的,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或军人身份证件、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由公安派出所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入伍人员花名册和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存根复印件,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注销户口并收回其居民户口簿。
对已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办理入伍注销手续时,公安机关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被军事院校录取、属于现役军人的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出国(境)定居注销
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销常住户口。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批准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八、户口迁移
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亲自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理。
整户迁移的,可由户主代行办理迁移手续。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户口迁移包括准迁式迁移和非准迁式迁移。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大中专院校(含技校)新生入学和毕业就业,一般不实行准迁,凭相关手续办理。
农村和城市均实行户口准迁制度。户口性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确定。
户口迁移一般首先应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再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等手续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然后持《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九、变更更正登记
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按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户主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新户主居民身份证;
(二)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姓名变更
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须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变更更正名字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变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变更更正名字,需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核准。
变更姓氏,可变更为父母、养父母、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则不予变更。
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签字的《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申请表》;
(三)公安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十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依以下情形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监护人持其亲生父母居民身份证、同意变更协议书,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中国公民与境外人员结婚,如依当地风俗需随其夫姓,可以申请变更为夫姓。
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少数民族变更姓名后,对应的汉族译写姓名应按照《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转写,经本人或其监护人确认,用字应保持一致。
姓名变更次数不受限制,应在户口登记簿上记载姓名更改人最新的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详细记载姓名更改人的详细更改情况。
公民经公安机关批准变更为少数民族成分后,其姓名可以根据少数民族习俗使用父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执行劳动教养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行政案件尚未审结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五)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被公安机关列管的人员;
(七)公安机关认定有恶意规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取消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出生日期更正
公民的出生日期是不可变更项目。对确因申报错误或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错登的,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更正。
对于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的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一律不再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请。
对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或原始户籍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相关证明,由警务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县(市、区)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予以更正。
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医学证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档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原《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为准。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依次以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迁移证为准。
属于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而需要更正的,由原登记公安派出所报送材料,经县(市、区)级户口管理机关审核,报州(市、地)级户口管理机关核准。
公安机关列管的工作对象不能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以及企业职工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办理,但确登记有误的,需提供组织部门的档案材料或县(市)级以下劳动人数部门出具的年龄认定证明材料。
军人回原籍复员、转业、退役或退伍后,原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符的,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原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军人异地安置人员,对无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或军人编码、居民身份证出生日期与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安置地公安机关凭安置办落户通知书、复原证或转业证,本人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责任),按“注销户口证明”的出生日期办理落户。
民族变更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父母双方均不属于少数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变更为少数民族成份。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18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18周岁后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后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18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但需征求亲生父母的意见;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抚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公民变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请只受理一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州(市、地)级以上民族事务委员会准予变更的证明,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调查,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予以变更。
因公安机关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民族差错的,由责任地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实报州(市、地)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及时予以更正。
性别变更
公民发现自身性别差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公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申请变更性别。
公民申请变更性别的,需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报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变更。
因公安机关工作登记有误,错录,造成性别差错的,由责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经县(市、区)级公安机关核准后予以更正。
其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的,应当协调重号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方申请变更登记;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协调公民本人确认一个公民身份号码,注销其他公民身份号码。
对未成年公民被收养后需要变更为养父籍贯的,凭养父母申请、《收养证》予以变更。公民成年后,凭本人申请和相关手续可恢复其原有籍贯。
变更、更正籍贯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对申请增加曾用名的公民,应以其过去在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档案为证明材料;十六周岁以上公民申请增加曾用名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出生地应如实填写。对于出生地申报错误需要更正的,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实际出生地的相关材料。
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者离婚的,提交《结婚证》或者《离婚证》,驻外使馆认证的翻译件;
(三)丧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和《结婚证》。
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十、户口迁移证件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移证明》。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户口《准予迁移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或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一般应由原签发机关补发新的户口迁移证件,原证件予以作废。对持有的作废原证件应附在原迁移证存根上。